✅ 工時有感,淺談勞基法第35條

【企業危機百科】/ 菲常編

勞動基準法第35條: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,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。

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,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,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。

短短的兩段文字,看似簡單但其中蘊含的法律概念卻不容忽視。讓我們帶著好奇的態度來深入研究探討。


首先,
來拆解一下法條裡重要名詞的涵義:

勞工繼續①工作四小時,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②休息。

但實行③輪班制或其工作有④連續性或⑤緊急性者,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,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。

編號

名詞

解釋

注意事項

工作時間 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,在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,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,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。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

休息時間 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、脫離監督,可自由利用之 備勤時間、待命時間、候傳時間不計入休息時間

輪班制 將勞工分為數個班別,且各個班別的工作地點、工作內容均相同,只是勞工彼此間的工作時間不一樣,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的可能。 (便利商店人員、餐飲人員)

公司的營業時間要遠大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(8小時)

連續性 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(貨車駕駛、美髮人員)

這份工作一開始就無法中斷或是無法換班換人

緊急性 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。(醫護、消防人員) 明確知道這事件對整個事業體來說是緊急的,如果現在不做就有可能造成損失或傷害
 

危編貼心小提醒

對於輪班、連續性或緊急性工作,法規給予了一定的彈性,是否符合連續性或緊急性,則是要由權責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

◆如果雇主未提供足夠的休息時間,可能導致勞工超時工作,衍生出給付加班費的責任。

◆即便雇主已給付加班費,但未使勞工工作四小時後休息三十分鐘,仍可能違反法條,會依法受到行政罰鍰NT$2萬-10萬喔!!

◆雇主可以在工作時間內調配休息時間,但是若連續性或緊急性事件工作完成時,已超過原本約定工作終止(下班)時間,且不用繼續提供勞務,就不需要再另外安排勞工休息時間。


而雇主要如何合理安排工作中的休息時間,才能符合法規同時滿足雙方需求呢?

這部分雇主的責任是確保休息時間的合理性、實施並記錄,這可以透過以下方式實現:

◆ 訂定明確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: 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詳細訂定每天的休息時段,不僅是形式上的,更是實際的休息時間

◆ 休息時間的實際可行性: 不僅是休息時間的長度,還應該確保在休息時間內,勞工能夠真正脫離工作環境,得到充分的休息,
 避免在休息時間內安排勞務或仍須待命處理任何工作事務。

◆ 與勞工協商: 考慮不同勞工的需求和工作性質,透過與勞工的協商,制定更符合實際情況的休息時間表


制定清晰的工作規範和安排合理的休息時間,不僅雇主合於法律規定,同時也保障了員工享有充分的休息時間。

除了有助於維護勞工的健康和福祉,更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生產力。

 

參考法源:

第34、35、79條
勞動部 勞動條 3字第 1060063666 號函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2字第 0990092029 號函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勞動二字第 008685 號函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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