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企業危機百科】/ 朱酷編
「終於,就決定是你了!」面試官心裡OS。
來了一個看似不錯的人選,也有了報到日期的共識,接著只要等這位新人來上工,招聘的程序就可以告一段落了。
但,事與願違,等到約定報到日的這一天,新人怎麼就搞失蹤了?沒有事先知會、沒有預警的,新人就是 沒 有 來 報 到 !!!
這已經是第三次遇到這樣的情況了,就在把職缺關起來的隔一周,再次請人資將同樣的職缺打開,等待下一位「有緣者」的出現。
上面這個經歷,可能是全台灣大大小小的企業,近年來面臨到的一大問題,
其實招聘的程序繁瑣,耗時又費力,但這些拿到offer卻無故缺席的求職者卻一天到晚來攪局。
到底,這樣的情形企業應該如何應對?有沒有方法可以制裁這樣的行為呢?
首先我們分為幾個部份來看:
第一,勞動契約是否成立?
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-§民法第153條第1項。
可以發現,就算求職者尚未報到,只要企業發出了offer,求職者也回覆表示願意報到,
勞動契約就已經成立了!
這時候,若求職者沒有如期報到,其實已構成了違約行為喔!
再者,企業是否可以向求職者求償?
既然契約已經成立了,那雙方就有履約的義務,而當求職者根本沒有來報到,很有機會因為契約不履行而延伸損害賠償責任喔!
身為企業主,當然有權利向求職者求償,像是重新招募的成本、已訂製的制服、新名片印製的費用…等等,甚至是違約金!
( 錄取通知上須註明違約條款 )
不過要注意的一點是,並非可以任意求償金額,而是需要提出證明,依照企業的損害內容提出賠償額度。
其實大部分的企業,不太會因為求職者的無故缺席,花大把力氣去舉證招聘的損失,
畢竟把時間、力氣花在尋找下一位合適的員工,才是最有效率的作法。
不過,若想減少錄取未報到的情況發生,在錄取通知單上面增加一條備註,何嘗不是一舉兩得的辦法呢?
下面提供兩種不同範例,讓雇主依照實際的需求選擇喔!
範例1:勞動契約於完成報到手續後始得成立。-給予雙方反悔的彈性空間。 |
範例2:雙方合意報到日期則視為契約成立,若未履約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。-賠償之依據。 |
最後,還是要提醒各位企業夥伴!
千萬不要為了規範員工如期來報到,在面試時扣押證件、保證金….等,除了要返還以外,還有可能吃上官司,
可以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呀~
參考法源:
民法 | 第153條第1項 |
民法 | 第 227 條 |
就服法 | 第5條第2項第2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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