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動部指出,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,由於勞基法新規定107年3月1日生效,特休假未休完,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,但是勞工特休假之年度終結日如果是在107年3月1日以前,雇主應依法結清並折發工資,就無法遞延。
勞動部說明,勞工特休假之年度終結日如果是在107年3月1日以後,符合遞延至次一年度的規定,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,經遞延而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,雇主應依「原請休年度」之工資標準發給;舉例說明,勞工於107年特別休假有7日,於年度終結時,倘仍剩餘4日特別休假未休,經勞雇雙方合意遞延該4日之特別休假於108年實施,於108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如仍有2日,雇主應依107年年度終結「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」,計發該2日未休日數之工資。